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 建标库
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可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文化资源、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等。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吉林省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由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