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 建标库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城乡规划需要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要求的勘察、测绘、气象、地质、地震、水文、环境、交通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