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机场名称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场名称是体现航空运输始发、经停、到达的重要标识,其命名、更名和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
第三十七条 机场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后缀机场专名组成。
机场行政区划名应当与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相一致。跨地区的机场,机场行政区划名应当使用所跨行政区的地方政府协商确定的名称。
机场专名通常使用机场所在地县、区、旗、乡、镇名称,并不得与其他机场的行政区划名、专名重名,同时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
按照国家译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英文译名。
第三十八条 机场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机场所在地更名的,应当变更机场行政区划名;
(二)有机场所在地经济发展需要、与当地人民群众风俗习惯相冲突、现有名称的谐音容易产生歧义等情况的,可以变更机场专名;
(三)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机场,需在机场名称内增加“国际”二字;
(四)变更后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机场名称备案时,应当向民航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关于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附相关军队机关的意见;
(四)机场名称内需增加“国际”二字的,附第四十一条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机场名称中增加“国际”二字的,备案时应当向民航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航空口岸的批复;
(二)联检设施经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外籍飞机开放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入口和航站楼显著位置设置机场名称标志。
一个城市只有一个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航站楼屋面上只设置机场行政区划名;一个城市有多个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航站楼屋面上同时设置行政区划名和专名。
国际机场还应当标示符合规范的机场英文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