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22年修订 建标库

第二章 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托的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第八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资质和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运营、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设备及人员;

    (五)使用空域已经批准;

    (六)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民航局的规定;

    (七)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人员及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八)有符合规定的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及人员;

    (九)机场名称已在民航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

    (二)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三)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与机场运行安全有关的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行业验收的有关文件;机场产权和委托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六)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细则、飞行程序、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材料。

    (七)符合要求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和人员配备、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八)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九)机场名称在民航局的备案文件。

    (十)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机场管理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核发

第十一条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二)对手册的格式以及内容与规章、标准的符合性进行审查;

    (三)对机场设施、设备、人员及管理制度与所报文件材料的一致性进行现场检查复核。

    负责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或者监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

第十二条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45个工作日内以民航局的名义作出批准决定,并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机场使用许可证以及手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申请、审查和批准等文件资料存档。

第十三条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或者实际情况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在机场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以民航局的名义作出不予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书面决定。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不予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后,应当将书面决定等文件资料存档。

第十四条 民航局统一印制机场使用许可证(附件2),并对许可证编号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节 变更

第十五条 机场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

    (一)机场名称;

    (二)机场管理机构;

    (三)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四)机场飞行区指标;

    (五)机场目视助航条件;

    (六)跑道运行类别;

    (七)跑道运行模式;

    (八)机场可使用最大机型;

    (九)跑道道面等级号;

    (十)机场消防救援等级;

    (十一)机场应急救护等级。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仅报送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资料的变化部分。

第四节 注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机场关闭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撤销机场使用许可的;

    (二)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

    (三)机场管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机场使用许可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日向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关闭申请,经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机场管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许可证注销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原证交回颁证机关。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机场关闭信息通知航行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并向社会公告,并自关闭之日起,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设置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日报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注销:

    (一)机场因改扩建在1年以内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的;

    (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1年以内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答复,及时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或者航行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并向社会公告。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设置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