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耐火等级
6.2.1 甲、乙、丙类厂房及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6.2.2 在生产厂房中,下列支承设备的钢结构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1 爆炸危险区范围内支承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2 支承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甲类物质设备及闪点小于或等于45℃乙类物质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3 支承操作温度等于或大于自燃点且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闪点在45℃~60℃之间的乙类可燃液体设备及丙类可燃液体设备的钢构架(钢支架)、钢裙座。
当上述钢结构设置在厂房的梁、楼板上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在厂房梁的耐火极限;当上述钢结构独立设置在地面上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所在厂房柱的耐火极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