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21年修订 建标库

第三章 引航申请与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引航方案应当由一级引航员主持或者参与制定。引航方案应当包括船舶基本情况、注意事项、风险评估、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和拖轮配备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拖轮配备要求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并公开。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使用专用的甚高频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地点等事项,并保持值守。

第二十六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二十八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航道或者码头条件不满足被引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要求;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员登离装置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港口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五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情形,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规定的登离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三十七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上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长度应当符合拟靠泊船舶安全系泊要求;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三十八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