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二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定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对引航员进行培训,并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健康、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引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