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
1.客位500人及以上且载客航行的客船,但旅客班轮、渡船除外;
2.1万总吨及以上且载运闪点小于23℃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3.载运《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X类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