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水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湿地生态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湿地修复方案应当包括重要湿地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问题、修复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修复目标、修复内容及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应当根据湿地类型,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湿地修复责任主体应当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修复情况。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四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