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规划资源、林业、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湿地保护情况和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市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依法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