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完善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科学合理确定各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二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及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名录,并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发布并备案。
第十三条 面积大于八公顷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二)分布着国家重点保护、市重点保护或者易危、濒危、极危物种,或者受威胁的生物群落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五千只或者更多的水鸟,或者某一物种(含亚种)水鸟数量占全球总数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的百分之五以上的水鸟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四)对鱼类的生存、繁殖、洄游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学或者水文学作用、重要历史或者文化意义的湿地。
第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湿地资源评估、湿地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与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自然资源、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禁止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市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供排水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重要湿地的,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评估建设项目对重要湿地的影响,必要时组织湿地保护专家论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根据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市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