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渔业管理、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爱鸟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的三月第三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本市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