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
(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处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机制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由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
(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
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