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修正 建标库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品牌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城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并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检定合格;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五)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检测制度。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并经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的专用候车站点,为乘客提供方便,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收费。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不得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客运站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方面为旅(乘)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客运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营运,不得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并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站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鼓励传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为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平、便利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货运站房、仓储场地、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营运范围的货物集散、分拨网络;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备交通物流经营信息化管理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业务操作规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八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等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