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营业规则2024年 建标库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五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当加强供电和用电的运行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定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用户执行其上级主管机关颁发的电气规程制度,除特殊专用的设备外,如与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有矛盾时,应当以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或规定为准。供电企业和用户在必要时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现场规程。

第五十六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一)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上的,为±0.2赫兹;

    (二)电网装机容量不足300万千瓦的,为±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1.0赫兹。

第五十七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一)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二)10(6、20)千伏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三)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八条 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和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不得超过国家标准的规定。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和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标准时,用户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否则,供电企业可以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九条 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以中止对其供电。

第六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做到统一安排。供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6、2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六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共同加强电能质量管理。对电能质量有异议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技术判断。

第六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当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当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当尽快修复。

第六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 用户应当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当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五条 用户发生用电事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发生下列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告知供电企业:

    (一)人身触电死亡;

    (二)导致电力系统停电;

    (三)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

    (四)电气火灾;

    (五)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

    (六)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第六十六条 用户受电侧的继电保护装置、安全自动装置应当与电力系统的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由供电企业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企业规定的继电保护整定值,用户不得擅自变动。

第六十七条 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六十九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逾期未交付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六)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七)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八)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立即中止供电:

    (一)发生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

    (二)发现确有窃电行为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

第七十条 除因故需要中止供电和可以立即中止供电的情形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停电前三至七日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当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二)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七十一条 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公告;

    (三)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限电序位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或限电序位应当事前公告用户。

第七十二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