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营业规则2024年 建标库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七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一)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三线为380伏,三相四线为380/220伏;

    (二)高压供电:为10(6、20)、35、110(66)、220(330)千伏。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当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当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当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运维管理出发,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由地方政府投资建设供电设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就供电方式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12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当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十条 用户用电设备总容量160千瓦以下的,可以采用低压三相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高压供电。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以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

    新建居住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标准进行建设。

    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

第十四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以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如需办理延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当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不得私自改变用电类别,供电企业不受理除更名、过户、销户、变更交费方式及联系人信息以外的变更业务。临时用电不得作为正式用电使用,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当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因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特殊情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当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照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六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简称转供户)应当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二)转供区域内的用户(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照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三)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当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四)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当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照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电量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五)委托的费用,按照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非电网供电主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等费用。

    本条所指非电网供电,是指在公用供电设施已到达的地区,非电网供电主体将用电地址内配用电设施向供电企业申请整体报装并建立供用电关系,再由其通过内部配电设施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当逐步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