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 建标库

第二章 作业和活动许可

第五条 在管辖海域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

    (四)打捞沉船沉物。

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第七条 在管辖水域内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二)已制定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方案;

    (三)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在管辖水域内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地或者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经办人相关证明材料;

    (三)作业或者活动方案,包括基本概况、进度安排、施工作业图纸、活动方式,可能影响的水域范围,参与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及其人员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包括与作业或者活动有关的许可信息;

    (四)作业或者活动保障措施方案、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文本。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许可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或者活动的范围、气象、海况和通航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风险,科学合理编制作业或者活动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颁发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许可证。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设施名称、时间、水域、作业或者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作业或者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提交延续申请书和相关说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续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作业或者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说明材料。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未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无法实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