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资质许可的监理企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要求、整改结果等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将纸质证书交回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应当一并注销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并向社会公开: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许可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一般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签注变更。
监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情形需要承继原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十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重大事项变更。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原资质条件进行核定,符合原资质条件的,可以承继原资质证书,但不得超过注明的有效期;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应当重新提交资质申请。不再承继原资质证书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申请人在资质申请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