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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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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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条 —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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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 (四)》从,。事畜禽养殖;
!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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