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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 】 第六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 第八?条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 ,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  ?   (四》)从事畜禽养殖【。; 《   ?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