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基本规定
3.0.1 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的设计使用年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 50494的有关规定。
3.0.2 压缩天然气的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车用压缩天然气》GB 18047的有关规定。
3.0.3 压缩天然气可采用气瓶车或汽车载运气瓶组运输,也可采用船载运输。
3.0.4 压缩天然气储配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通过城镇燃气管道向用户供应的天然气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天然气发热量、总硫和硫化氢含量、水露点指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天然气》GB 17820中一类气或二类气的有关规定。
2 在天然气交接点的压力和温度条件下,天然气的烃露点应比最低环境温度低5℃,天然气中不应有固态、液态或胶状物质。
3 天然气发热量和组分的波动应符合城镇燃气互换的要求,天然气偏离基准气的波动范围宜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分类和基本特性》GB/T 13611的有关规定,并应适当留有余地。
4 天然气应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天然气中加臭剂的最小量应使人在天然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能够察觉。
3.0.5 通过管道向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储配站输送的天然气的质量宜符合本规范第3.0.4条的规定。
3.0.6 加臭剂质量及添加量的检测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镇燃气加臭技术规程》CJJ/T 148的有关规定。
3.0.7 供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的天然气宜采用管道输送;供给压缩天然气储配站的天然气可采用管道输送或车载运输;供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的压缩天然气应采用车载运输。
3.0.8 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废气等对环境的影响。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储配站的噪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的有关规定,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的噪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的有关规定。
3.0.9 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的抗震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 50032的有关规定。
3.0.10 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的等级划分应符合表3.0.10的规定。
表3.0.10 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的等级划分
注:1 总储气容积指站内压缩天然气储气设施(包括储气井、储气瓶组、气瓶车等)的储气量之和,按储气设施的几何容积(m3)与最高储气压力(绝对压力,102kPa)的乘积并除以压缩因子后的总和计算。
2 表中“—”表示该项内容不存在。
3.0.11 天然气储配站、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与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储配站合建时,合建站的等级应根据总储气量按本规范第3.0.10条的规定划分。
3.0.12 压缩天然气供应站内危险场所和其他相关位置应设置安全标志和专用标志,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城镇燃气标志标准》CJJ/T 153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