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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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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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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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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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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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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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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 ?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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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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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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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 ,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 (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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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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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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