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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建筑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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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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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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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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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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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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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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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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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 :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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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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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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