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开展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从事监督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质量监督机构职工总数的70%,专业结构应当配置合理,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
(三)具备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条件,按照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四)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检查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第八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专业工程规模、性质、风险和参建单位信誉等因素,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
第八十六条 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
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有效齐全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监督手续办理。
第八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完成办理监督手续之日起,至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依法开展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参建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从事监督检查执法的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和事故隐患,依法责令改正、暂时停止施工,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进行约谈;
(五)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抽样检测;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条 根据工程情况,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协助实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 各参建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回答监督人员询问,不得拖延、推诿或者拒绝。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十二条 对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监督检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参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有关整改工作并书面回复。
第九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条件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因故需要停止施工时间大于30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书面报告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机构暂停相关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监督。
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完成复工条件验收后,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恢复施工。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重点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整改或者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有效竣工验收报备材料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交质量监督报告,并抄送建设单位。
第九十六条 竣工验收通过后,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自动终止。
第九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项目监督资料进行收集和管理,形成监督工作档案。
第九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如实向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