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试行) 建标库

第三章 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和安置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商业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4.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商政 〔2010〕47号)执行,并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因素。

第二十条 单户房屋合法面积按 《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商政〔2006〕32号)进行确认,房屋合法面积最高不超过228㎡ (含228㎡),超出部分不予补偿。经合法程序确认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合法宅基地上未建房屋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补偿的,按照先货币补偿后回购安置房的方式进行;安置房面积按有效人口人均面积不少于35㎡确定;安置房价格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出综合建设成本价。

第二十三条 规划、国土、工商、税务手续完善的商业用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价格、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停业停产损失补偿。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