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标库

第三章 工程档案的验收与移交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管理档案 ,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技术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档案时,应办理移交手续,填写移交目录,双方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