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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地热资源的】勘查 《 第十一条从事】地热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 第十二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 , 第十【三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 【 : 第?十四: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 第十五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制定方案对探—矿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采取回灌(填)!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回灌】(填)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地质【资,料, 》 第十七条【转让探?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 :  :。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    —。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   》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  《。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     地热【资源探?。矿权转让后地热资】源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 】 ,第十八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  : (一?)转让申请》书;  【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   (《。五)地热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