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与污水处理化验室技术规范 [附条文说明] CJJ/T182-2014 建标库

3.2  化验室设置

3.2.1  城镇供水与污水处理化验室的设置不应低于Ⅲ级。当处理规模大于10万m3/a以上时,宜提高化验室的等级。

3.2.2  地级市或区域内处理规模达到30万m3/a以上时,化验室的设置不应低于Ⅱ级;当已有Ⅱ级或Ⅱ级以上化验室时,可降低设置标准。

3.2.3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或市域内处理规模达到50万m3/a以上时,化验室的设置不应低于Ⅰ级;当已有Ⅰ级化验室时,可降低设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