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化验室设置
3.2.1 城镇供水与污水处理化验室的设置不应低于Ⅲ级。当处理规模大于10万m3/a以上时,宜提高化验室的等级。
3.2.2 地级市或区域内处理规模达到30万m3/a以上时,化验室的设置不应低于Ⅱ级;当已有Ⅱ级或Ⅱ级以上化验室时,可降低设置标准。
3.2.3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或市域内处理规模达到50万m3/a以上时,化验室的设置不应低于Ⅰ级;当已有Ⅰ级化验室时,可降低设置标准。
3.2 化验室设置
3.2.1 城镇供水与污水处理化验室的设置不应低于Ⅲ级。当处理规模大于10万m3/a以上时,宜提高化验室的等级。
3.2.2 地级市或区域内处理规模达到30万m3/a以上时,化验室的设置不应低于Ⅱ级;当已有Ⅱ级或Ⅱ级以上化验室时,可降低设置标准。
3.2.3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或市域内处理规模达到50万m3/a以上时,化验室的设置不应低于Ⅰ级;当已有Ⅰ级化验室时,可降低设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