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消防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公安机关依法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
   (二)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五)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六)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发布火灾形势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育、教学、科普、普法、职业培训的内容;
   (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督促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灭火救援使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根据辖区火灾预防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检查、指导、督促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村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扑救初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在本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本单位人员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和疏散逃生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