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 不良地质作用与地质灾害
9.2.1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除了规模很小的危岩、崩塌外,岩溶、滑坡、泥石流等不良地质作用与地质灾害,影响场地稳定性、适宜性,危及建(构)筑物地基安全和建(构)筑物本身的安全,均应进行专门勘察,因此本条列为强制性条文。在初可研阶段应基本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对场地稳定性的影响,基本认定厂址的适宜性,到可研阶段应最终认定厂址的适宜性,否则会因地质灾害防治带来投资增加、影响进度,甚至可能因地质灾害难以防治而放弃厂址。
9.2.4 在初可研阶段发现滑坡,如果滑坡的规模较大或者距离厂址较近会影响到核电厂的安全时,这个厂址一般来说应放弃,只有滑坡规模较小、距离厂址较远或可通过工程手段进行治理时,这个厂址才能保留,才会进行可研和设计阶段的勘察。因此在核电可研工作开展之前就应进行滑坡的专门勘察,为厂址的适宜性作出明确的评价,为是否全面开展可研工作提供决策。
本条第5款提出了当滑坡可能影响核安全相关的抗震Ⅰ、Ⅱ类建(构)筑物安全时,对滑坡稳定性评价提出了要求。
9.2.6 初可研阶段发现有影响厂址安全的泥石流时,一般会放弃该厂址,因此本条规定泥石流的勘察应在初步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