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基本规定
3.1 一般规定
3.1.1 核电厂岩土工程勘察应按照各勘察阶段的要求,查明厂址区的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水文地质、不良地质作用与地质灾害等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岩土参数,对场地和地基的适宜性以及边坡稳定性作出评价。
3.1.2 核电厂岩土工程勘察,应在踏勘调查的基础上,制定勘察技术方案、编制勘察工作大纲,综合采用各种勘察方法手段进行勘察。
3.1.3 核电厂建筑场地可分为核岛地段、常规岛地段、水工构筑物地段、附属建筑地段,并应按各地段的建(构)筑物特点进行岩土工程勘察。
3.1.4 核岛及其他核安全相关建(构)筑物场地各阶段勘察均应有实物工作量。
3.1.5 岩土工程分析应贯穿于岩土工程勘察的全过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在岩土工程分析的基础上,按不同勘察阶段的要求,分别对厂址方案、地基基础方案以及设计、施工需要的岩土参数等作出分析、论证及建议。
3.1.6 对岩土工程条件复杂的场地应针对具体问题进行专门察,并提出原位测试或原体试验、施工检测、工程监测等专项方案和建议。专门勘察可不受勘察阶段的限制。
3.1.7 宜根据核岛等主要建(构)筑物地基的剪切波速值、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对厂址进行分类,厂址分类宜符合表3.1.7的规定。
表3.1.7 厂址分类
3.1.8 核电厂岩土工程各勘察阶段的钻孔岩芯应装箱、作清晰的标记、拍摄岩芯彩照。与核安全有关的和重要的常规岛建筑物地段的钻孔岩芯应长期保留。
3.1.9 钻孔及孔内测试完成后,除了留作长期观测孔的钻孔以外,其余钻孔应按本规范第12章的规定封孔回填到设计厂坪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