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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第十七《。条, 单一类型建设【用地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下同—)应:按本规?。定附:表,的规定执行 —   ?  综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不《同性:质建设用地的分【类分别?执行 《    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未》列入本规《定附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军》事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为公众提【供永:久性开放空》间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 每提供1 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允许增加2》 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