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四十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于当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内,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在供热期间办理停止用热或用热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
第四十一条 提倡并逐步推行使用热计量装置。凡是具备条件的用户,均应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
第四十二条 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影响采暖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给单元楼内其它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四十三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