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测绘与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三)未按资质要求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竣工测绘成果的;
(五)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线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管线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