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四)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他杂物;
(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破坏、移动交通隔离带、护栏;
(三)破坏交通信号灯或涂抹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五)其他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破坏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元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