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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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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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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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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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 ,。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 第:二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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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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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注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 ,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 :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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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 , ,。 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 ,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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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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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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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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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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