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2修改) 建标库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市区应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置,城市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分区规划包括: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三)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一条 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
  
   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区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南芬区的详细规划,应分别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编制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需要,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行业的专业规划。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准确的资料。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工矿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在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由政府财政部门专项列支;其它部门或单位委托编制的城市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总体规划的审批:

   (一)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芬区人民政府所在城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平山、明山、溪湖和南芬区所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所辖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规划区内独立工矿区、居住区和农、林、牧、渔场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的审批: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出口加工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区、城市出入口、主干道两侧重要地段及市政府指定的区域的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制镇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独立工矿区、居住区和农、林、牧、渔场的详细规划,报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规划的审批: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分别报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市、自治县(南芬区)、镇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应予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树城市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变更的;

   (二)规划期限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四)城市发展方向、用地布局和干道系统及城市对外交通枢纽位置重大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