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完成,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现园林病虫害后,未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隐瞒或者虚报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枝叶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或者引进新的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品种,未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论证通过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