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