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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  :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