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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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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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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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 , :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