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 ,。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 ?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