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 ?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
,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 ?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