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履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质量管理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四)未依法承担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
(五)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或者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或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设计文件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的,或者勘察、设计文件的深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施工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变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者未对工程实体与设计文件的相符性进行检查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未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提供虚假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
(五)施工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整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规定配备现场监理人员,或者监理人员不在现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五)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影响检测质量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订检测方案并实施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五)不合格检测报告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暂停使用其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所供应的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材料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未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记录不良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