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2014年 建标库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共同组织编制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企业的意见。
    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修改、地质结构变化等因素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改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修改,涉及现有管道改建、搬迁的,应当征求管道企业的意见;确需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选线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拟建管道所在地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管道建设用地范围内批准妨碍管道建设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管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管道确需通过地质结构复杂、人口密集、水源保护等特殊区域的,应当提高管道建设标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与房屋、铁路、公路、河(航)道、港口、市政设施、水利设施、军事设施、光缆、电缆等的保护距离,不能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并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设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工业建设区域;
    (二)铁路、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六)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第十四条 管道附属设施建设涉及土地(含林地,下同)、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给予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管道埋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国土资源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国有土地有土地使用权人的,临时用地合同由管道企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
    临时用地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及补偿对象;
    (二)拆除、搬迁地上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造成损失的补偿及补偿对象;
    (三)采伐、迁移地上种植物、养殖物造成损失的补偿及补偿对象;
    (四)改变种植、养殖方式造成损失的补偿及补偿对象;
    (五)临时用地期限,该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六)土地复垦质量要求;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管道路由线位放样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以及改变种植、养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前,管道企业应当将合同内容向土地使用权人、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公示,并书面告知权利人有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临时用地的相关补偿费。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临时用地复垦的义务人。管道企业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完成土地复垦,并依法向土地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管道企业与管道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土地复垦质量要求、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土地复垦验收。
    进行土地复垦验收时,应当依照《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权利人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向管道企业提出整改意见。
    管道企业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应当依法报请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复垦验收。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验收:
    (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压的情况;
    (二)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三)管道标志和警示牌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本条例的规定;
    (四)管道保护的其他要求。
    管道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竣工测量图分送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测绘等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一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及其费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