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砌体沉淀池、蓄水池
21.1 一般规定
21.1.1 本章适用于砌体沉淀池、蓄水池的抗震鉴定。
21.1.2 砌体沉淀池、蓄水池,应依据其设防烈度重点检查下列薄弱部位:
1 6度时,应检查池壁厚度、实际达到的砂浆强度等级和砌筑质量、池壁交接处的连接,以及易掉落伤人的水池附属部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情况。
2 7度~9度时,除应符合本条第1款外,尚应检查池壁墙体布置的规则性,圈梁、构造柱与池壁墙体的连接构造等。
21.1.3 砌体沉淀池和蓄水池外观和内在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砌体结构不应空鼓,应无严重酥碱和明显歪闪;
2 混凝土构件可仅有少量微细裂缝或局部剥落,钢筋应无外露、锈蚀。
3 整体结构应无明显变形、倾斜或歪扭。
21.1.4 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进行抗震验算,但应满足相应的抗震措施要求:
1 7度地面式沉淀池、蓄水池。
2 7度和8度时的半地下式沉淀池、蓄水池。
21.1.5 现有砌体沉淀池和蓄水池的抗震鉴定,应按结构形式、材料实际强度、构件连接,以及抗震承载力的综合分析,对其抗震能力进行评定。
21.1.6 A类砌体沉淀池、蓄水池应进行综合抗震能力两级鉴定。当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各项规定时,应允许不进行抗震验算而评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不符合第一级鉴定时,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应在第二级鉴定中对其抗震承载力进行验算后作出判断。
B类砌体沉淀池、蓄水池应进行抗震措施检查,并应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