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 抗震承载力验算
12.3.1 6度时的锅炉钢结构可不进行抗震验算,但其节点承载力宜适当提高。
12.3.2 锅炉钢结构的抗震验算,可不计及地基与结构相互作用的影响。
12.3.3 锅炉钢结构的抗震验算,可采用底部剪力法;当结构总高度超过65m时,宜采用振型分解反应谱法。
12.3.4 锅炉钢结构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方法和本标准第5章的规定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
12.3.5 锅炉钢结构的基本自振周期,可按下式计算:
式中:T——结构基本自振周期(s);
Ct——结构影响系数,对框架体系可取0.0853,对桁架体系可取0.0488;
H——锅炉钢结构的总高度(m)。
12.3.6 锅炉钢结构在多遇地震下的阻尼比,对于单机容量小于25MW的轻型或重型炉墙锅炉可采用0.05;对于单机容量不大于200MW的悬吊式锅炉可采用0.04;对于大于200MW的悬吊锅炉可采用0.03;罕遇地震下的阻尼比均可采用0.05。
12.3.7 锅炉钢结构按底部剪力法多质点体系计算时,其结构类型指数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有关规定取值。
12.3.8 锅炉钢结构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底部剪力法计算结构总水平地震作用标准值时,结构基本振型指数可按剪弯型结构取值。
12.3.9 计算地震作用时,重力荷载代表值应取永久荷载标准值和各可变荷载组合值之和,可变荷载的组合值系数应按表12.3.9采用。
表12.3.9 可变荷载的组合值系数
12.3.10 有导向装置的悬吊式锅炉,通过导向装置作用于锅炉钢结构上的水平地震作用,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有关规定计算。
12.3.11 悬吊式锅筒的水平地震作用标准值,可采用与炉体相同的方法计算。
12.3.12 对于单机容量200MW及其以下且无导向装置的悬吊式锅炉,锅炉钢结构采用底部剪力法进行水平地震作用计算时,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有关规定计算。炉体及锅筒的地震作用只作用在锅炉钢结构的顶部,其多遇地震的水平地震影响系数,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有关规定采用,但宜按本标准第5.2.2条的规定乘以调整系数。
12.3.13 抗震验算时,锅炉钢结构任一计算平面上的水平地震剪力,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有关规定。
12.3.14 9度时且高度大于100m的锅炉钢结构,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有关规定计算竖向地震作用,其竖向地震作用效应应乘以增大系数1.5。竖向地震影响系数最大值可按本标准第5.2.2条的规定乘以调整系数。
12.3.15 8度和9度时,跨度大于24m的桁架(或大梁)和长悬臂结构,应计算竖向地震作用。但竖向地震作用系数可按本标准第5.2.2条的规定乘以调整系数。
12.3.16 锅炉钢结构构件截面抗震验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有关规定。重力荷载分项系数应取1.35;当重力荷载效应对构件承载能力有利时,可取1.0;风荷载分项系数,应取1.35;风荷载组合值系数,可取0,风荷载起控制作用且结构高度大于100m或高宽比不小于5时,可取0.2。
12.3.17 锅炉钢结构构件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除梁柱应采用0.8外,其他构件及其连接均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 50191的规定取值。
12.3.18 锅炉钢结构的导向装置,应按多遇地震作用下验算其强度,并应具有足够的刚度。其地震影响系数可按本标准第5.2.2条规定乘以调整系数。
12.3.19 结构布置不规则且有薄弱层,或高度大于150m及9度时的乙类锅炉钢结构,应进行罕遇地震作用下的弹塑性变形分析。罕遇地震的地震影响系数可按本标准第5.2.2条规定进行调整。
12.3.20 经验算不满足抗震承载力要求时,应采取加固或改造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