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区!域批准新建项目 】
—
,
, 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应,当,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并在】竣工后?按照规定移》交
】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用沟
!
?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
【 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项目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
【
《。严格控制在沿江【风景带建设高层【建,筑
《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
,
:
》 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
第二十六】条,。 规划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
:。 :(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
》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隶属于》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初步审查;
】 ,
(三!)跨县(市)行【政,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
【。。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控制拆除》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
:
:
国家!、省、市批准立项】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承担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任务的单位!持申:请书、?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主管部门在组织出让!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询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
!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书面—反馈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和【兼容性内容规划用】地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需要按!照规定配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以及?标识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限、需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范围、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等的附《图
!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
: :第三:十,二条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进?行城市设计以及【因改善居《住环境、交通环境、!城市容貌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一《并确定
】
—实施容积《率奖励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或者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
【 (一?)需要改变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
》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建设项目》的;
!
《(,三)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等出让》条件的;《
! (四)其他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一)申!请,书;
】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除外》);
【 :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应》当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
?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 本条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包括广场、停车【场,、公共园林绿地的建!设工:程城:市重要地块内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修工程以上跨【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或者?。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进行的!建设工程
—。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开工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
》 :。第三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
(》二)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 ?
,
(三)需【要申:请用地进行》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的
】
《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 , :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
—
,
,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乡、村庄规划的出】具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 :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规?划,设,计要求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退回申请人改—正
》 ,
?
, 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选—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的不需要履—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程序
【
《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 第三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功能配【套性建筑物、—构筑物属平》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二层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
第【四十:条 对?已经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进!行建设的区域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进程兼顾规】划实施和农村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专项控制规划合理!确定控?制范围、控制时【限和控制方》式
— :
在专项控】制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确需进行】乡村建设的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实施专项控制的!区域依照本》条例有关乡村建【设的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
《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设】计要:。求也可以申》请对规划条件—要,求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规划信息》服务、?出具审查意》。见 :
【 第四十二条 建筑!间距: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
【
, 与新建建筑物】相对的?建筑物为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楼的建筑!间距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确定【;相对建筑为—其他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的三?分之二
【
?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大于等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可以不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
】
【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小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并同《时满足下列间距【最低:标准
】
(一【)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0米;—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8,倍且不?得小于20米
! 《
? (:二,)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
《
(】三)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3米!
】
(《四)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2/《3倍且不得小于4】。0米超过60米的】可以按?60:。米确定;《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4,。5米超过120米】的,可以按120米【确定
】
? (五《。)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5米》超过50米的可以按!50米确定
【
【。。 (六)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20米
!
《
新建建】筑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
【 , 第四十四条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用地?合理分摊建筑间【距且不得小于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间距—最低标?准的一半
!
新【建建筑应当结合【规划道?路等级在建筑—高度10%》至,2,0%范围内》确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后!退红线距离不足5米!的按:5米确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
》。
》 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但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一致临—时建设项目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
!
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
《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临时建设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
!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
?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
, (?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
《。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的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
】 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
】(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 :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
—
?(四)现状条件【与土地出让前现【状调查情况不符【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
》
(五)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
《 因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
第!四十九?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配套设施、!绿地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并优先安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
《 ,
第五【十,条 对涉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设工程】、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周围建筑!和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在工程现【。场,、网站?。或者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必要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附图以及】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单位《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
:。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
》第五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工程放》线并在开工前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
《
》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和:。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
》 ,。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核验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
《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开工前核》验和竣?工后核?实应当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发挥村民委】员会作用《
:。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抄—告的违反规》划条件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对【违规建设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 :
第五十六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在建工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规划《情况或者规》。划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