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
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二条 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