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消防条例2010年 建标库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
    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其他消防队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第三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并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边境贸易口岸,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将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
    各类保安、联防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安消防队员、政府招收的消防队员的生活补助经费。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招收的消防队员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有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员相应的工作、生活待遇。
    除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外,其他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组建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由本单位负责;农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由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志愿消防队的业务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自行筹集。

第四十一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发生火灾或者事故的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专职消防队所在单位应当为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伤亡商业保险。消防队员属于劳务派遣的,其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