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0修订 建标库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及其保护区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五)经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其他污染地表水体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废液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九条 在浑河城市段、秀湖、沈阳西湖、卧龙湖、南运河、新开河、蒲河和卫工河等景观、娱乐用水区内,禁止新建和扩建排污口,禁止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利、城建、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建立环境监控预警体系。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制定的本单位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合理规划,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符合新型工业化要求的工业企业入驻园区,严格控制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水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农药厂、石棉制品厂和放射性制品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和电镀生产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前款规定的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停业。

第三十三条 除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工业园区外,在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和已经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化工、冶金、电镀、化学制药、造纸、皮革、洗毛、漂染、发酵和酿造等项目;禁止扩建冶金、电镀、造纸、皮革、洗毛、漂染等项目;扩建化工、化学制药、发酵和酿造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原项目核定的排放总量。

第三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对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实施考核。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权属单位按规定向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居民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征管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应当由各级政府保障的部分,纳入政府城建计划。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拨付。

第三十八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内的污染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可能影响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废水。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现雨污分流的规划,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统,逐步推动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废弃物。

第四十条 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污泥用于土壤改良的,改良后的土壤应当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第三节 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体系,实行村分类收集、乡镇集中运输、区、县(市)统一处理的方式,防止生活垃圾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三条 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农村小型集中式水源地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堆放污染物,不得施放农药、化肥,不得建设畜禽养殖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设置污水坑、厕所、垃圾坑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优质、高效、低毒的化肥、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其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在水库、湿地、湖泊等水体进行水产品养殖,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通过综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养殖废弃物应当全部综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