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直管公有历史风貌建筑产权转移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用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补贴和奖励,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分别编制保护图则,明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并告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历史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普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风貌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风貌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和恢复重建,发展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办展馆,对外开放。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开辟展室,定时对外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