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协议、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l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处理,指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时,应当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沼气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