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 城市排水水质监测

第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职能的机构。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监测资格。
    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的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为监测机构提供采样条件与必要资料。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企业对进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水质检测报表,应当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水质的监测结果,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月依法向社会发布。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进水量、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