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