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 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